随着我国化解“僵尸企业”工作的逐步展开,以及个人信用机制的逐渐健全,企业主或者企业实际控制人主动“解散公司”的案例也越来越多。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程序因两种原因启动,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决议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二是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的决议或判决生效后,清算义务人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所谓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1】本文试图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进行简单分析。
一、清算义务人
(一)现行法律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由此可知,《民法总则》首先使用了“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实际上在这之前我国立法中并未使用“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但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至第二十条的内容却体现了这一概念,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也口头提到了这一术语。【2】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的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是法人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也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
1、法律冲突
很显然,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在清算义务人这一责任主体范围上似乎存在冲突。面对上述法律冲突,应该根据那一项规定来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权威观点存在重大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副主任张荣顺担任正副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一书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3】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党委书记、研究员、博士生导师陈甦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一书的观点则是: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2款的规定。【4】梁慧星教授持后一观点,理由为:虽然《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民法总则》把公司法的规定做了大量的变更,把公司法的规定直接拉入本法上升为本法的规定。【5】最高法院原高级法官王胜全也称:“梁慧星教授在深圳的演讲中,认为民法总则关于公司制度的规定,有许多地方不同于公司法,应当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态度。如此,则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由股东调整为董事。本文作者比较赞同梁慧星教授的意见。”【6】另有论者还专门针对该问题撰文称:“《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就是规定法人清算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改变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不合理规定。”该论者据此而认为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7】
2、作者观点
本文作者认为前述《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规定确有矛盾,但在公司法作出修改前,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仍应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首先,《民法总则》第七十条在确定清算义务人时做出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例外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组成可以视为符合该例外。
其次,《公司法》并没有“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下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清算义务人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而清算组是由清算义务人组成的负责清算的组织,“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并非同一概念,因此直接使用公司法的规定并无不妥。
二、清算义务人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性质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几种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看,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从性质上看应该是侵权责任,《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也对该点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因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责任构成要件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属于过错责任,且属于推定过错责任,具体来说包括:
1、有侵权事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看,这个侵权事实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等。
2、损害结果。这里的损害后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清算义务人所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第二个方面的损害后果就是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导致债权人无法从清算义务人所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得到清偿。
3、因果关系。需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指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有因果关系,如果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会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邮箱责任公司股东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但该行为不会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过错。这里的过错责任应当是推定过错责任,即满足前述构成要件则推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过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能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未能履行清算义务是由于其他实际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股东的故意拖延、拒绝清算行为等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就不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三、清算义务人责任举证及抗辩
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看,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受害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一般来说只需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
(一)清算义务人有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等等行为。
(二)受害人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这个损失一般来说就是受害人对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
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上述两点,基本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由于清算义务人责任所采用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此时清算义务人要抗辩其责任的承担,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一)主体抗辩。即,否定自身为清算义务人,这一点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应该说没有什么争议,但正是因为《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规定上的不同,可能赋予给部分被告主体抗辩的权利。
(二)因果关系抗辩。清算义务人可以举证证明尽管有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但并不会造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不会出现清算义务人责任的问题。
(三)过错抗辩。对于部分清算义务人来说,其只要能够证明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过错中,其已经充分履行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对这部分清算义务人来说,可以没有过错作为抗辩理由避免承担责任。
四、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诉讼时效
(一)清算义务人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应此,清算义务人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前述批复中确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而根据《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清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但是,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起算时点,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日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种是以无法进行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此外,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是以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因无法清算而由法院做出裁定之日起计算。
对此争议问题,《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稿)》也作出了具体回应,债权人以公司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为由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第15日之后开始起算。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超过15日未成立清算组的,就可被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当然,《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稿)》仅仅是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无法清算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出了规定,但对清算义务人其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没有规定。
五、清算义务人责任与清算组成员责任
除清算义务人责任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里还有一个清算组成员的责任,清算义务人责任并不等同于清算组成员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清算义务人、清算组与清算组成员的关系
根据《民法总则》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就是清算组成员,也就是说,清算义务人、清算组与清算组成员三者的关系是,清算义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的责任人,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而清算组是清算义务人成立的,用于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事务的组织,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代理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事务,甚至代表公司进行对外诉讼,而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就是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可能包括全部清算义务人或部分清算义务人,也可能包含其他人员。
(二)清算义务人责任与清算组成员责任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而清算组成员责任则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工作中给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要求清算组成员赔偿;另一方面,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工作中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页。
- 刘岚:《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9日,第2版。
-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8页。
-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71-479页。
- 梁慧星、钟瑞栋:“《民法总则》若干重要问题解答”,载《爱思想》网,:2017年4月27日;原始网址 http://www. aisixiang.com/data/104122.html。
- 自王胜全:“解读《民法总则》第70条:清算义务人责任构成之变迁”, 《京都民商研究》微信公号, 2017-05-10,原始网址 http://toutiao.manqian.cn/wz_15215AEqcTX.html
- 陈召利:“《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17年11月7日,网页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101897
注:本文为张远航律师参加南京市律师协会“百名公司法领军人才培训班”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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