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出借人)与案外人LK公司(借款人)及被告李蒙(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27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出借款项,LK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19年7月16日,法院裁定受理LK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原告申报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16日的利息372万余元的债权,获得破产管理人全额确认。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按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理中,对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是为限制破产债权数额作出的特殊规定,而基于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并不受此影响,担保人仍应承担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则担保人也应仅就破产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保证担保从属性的角度出发。首先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分析,保证范围应当限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要求保证人承担缺乏依据,包括债务人破产后的利息亦是如此;其次从灭失的从属性分析,被保证的债权因为各种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规定,即实体上的主债权已经被削减为破产债权。因此,在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的利息,如要求保证人承担此后的利息,会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债务人,明显违反了保证从属性的特征。
2、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分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保证责任从属性予以限制的情形下,应当默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受限制,这一原则在整个担保法体系中都应予以适用。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中,保证人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即此时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受到限制,保证人责任将大于主债务。上述规定系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要求,对保证责任的从属性明确予以限制,可以视为担保责任从属性受限的特例。而《破产法》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算的规定仅针对主债权,对保证责任是否受限并没有规定。故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保证责任从属性受限时,笔者认为对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当运用体系解释,默认保证责任从属性不受限制,即认定破产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
3、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加以思考。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其向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为限,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包括破产受理后的利息。如保证人对破产受理后的利息仍承担保证责任,其将无法就该利息向债务人主张求偿权。显然,如不对保证人停止计息,事实上加重了其法律义务与责任。而担保制度之所以得以有效运转,主要在于债权人的风险转移以及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两大功能,缺少任何一项都将不能存续。因此,在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的时候,对担保人的利益也应予以考虑。
注:作者为如皋市人民法院李茜,转自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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