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克服信息不对称,使投资者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理性选择,从而使稀缺的社会资源得到优化配置。而虚假陈述行为则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利益。笔者从诉讼实务角度提炼了这类案件的几个基本问题,与读者分享交流。
一、主要法律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分别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程序性以及实体问题作出了规定,是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此外,《侵权责任法》、《证券法》中对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等机构发布的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规定亦是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前置程序取消
《受理虚假陈述案件通知》第2条和《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条件。这个要求又被称为前置程序。前置程序加大了投资者通过司法程序维权的难度。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规定,“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前置条件”。这意味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被正式取消。投资者应注意,在上市公司没有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着重依据上述法律规范中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具体规定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陈述。
三、管辖法院
《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对虚假陈述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做出了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九条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地域管辖做出了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 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 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 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制定了不同于其他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原因在于此类案件投资者往往人数众多且住在不同省市,如果不集中管辖可能会导致审判标准不一致。对于管辖法院可能距离投资者所在地较远的问题,投资者可以通过委托代理律师或推选诉讼代表人的方式解决。
四、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因果关系是确认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一般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中,考虑到投资者与上市公司间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具备如下三项条件,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投资人所投资的证券是与该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2) 投资人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该证券的;
(3) 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所以,判断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重要的是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与揭露日。
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是指做出虚假陈述行为或者发生虚假陈述行为之日。一般认为,如果上市公司在某个公告中做出了虚假陈述,则该公告做出日为实施日;如果上市公司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迟延披露行为,则通常认定上市公司依法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在实践中,中国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市公司做出被立案公告等日期都可能被作为揭露日。在个案中,应结合揭露日的定义,以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被投资者所广泛认知为标准,具体判断揭露日。
五、赔偿数额认定
(一) 赔偿责任范围
《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上述两项所涉资金利息。
(二) 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
投资差额损失根据投资者在基准日前是否卖出证券,而采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笔者在此主要讨论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仍持有证券的情况。计算公式为:
投资差额损失=(买入证券平均价格-基准价)* 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
1、基准价的计算
基准价是指,自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所以计算基准价的关键在于确定基准日。《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四种情况下确定基准日的方法,其中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具体计算步骤如下:
“可流通部分”是指揭露日当天上市公司的可流通股数,该数据可通过证券交易所披露的股本结构中查询,或用揭露日当天上市公司可流通市值除以收市价计算得出;
在证券交易所查询揭露日后上市公司每天的成交量以及收市价,在大宗交易披露信息中查询揭露日后上市公司所有大宗交易的日期及数额;
利用上述数据计算出累计成交量(扣除大宗交易数额后)大于揭露日当天可流通股总数的第一天,该日即为基准日;
计算出揭露日至基准日的交易日总数,并计算出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算术平均价。
2、买入证券平均价的计算
对于买入证券平均价的计算方法,《审理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采用的计算方法主要包括“投资成本法”、“先进后出加权平均法”、“简单加权平均法”、“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等。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7号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82号判决即采用的是“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467号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初字第430号判决采用的是“移动加权平均法”。
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是指根据先买入的证券先卖出的“先进先出”原则,剔除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已卖出的证券,确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证券,在此基础上,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券的平均买入价。
移动加权平均法是指根据投资人买入、卖出交易情况,逐笔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剔除卖出成本,计算平均买入价。
投资者在计算买入证券平均价时应结合司法实践情况以及具体的计算结果选择最有利且易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方法。
六、证据收集
投资者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综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诉讼是投资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在虚实难辨、陷阱重重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应学会使用法律维权。
注:本文转自通商律师事务所官网。
示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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