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1)吉0822民初2915号
二审:(2022)吉08民终1289号
【案情】
原告: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光伏施工工程发包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对具体承包范围、计价依据等作了约定。此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工作,但双方并未最终进行结算。
2021年9月,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整改及消缺费用、赔偿各项损失以及支付违约金等。
【审判】
白城市通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因此,通榆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要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的规定,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虽作为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再分包,但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有法定资质,故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评析】
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相应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5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包括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下并没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这一子案由。而纵观整个《民事案由规定》,也没有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由此可知,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问题。
二、本案《劳务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
根据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同一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那么如何判断本案《劳务施工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呢?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案件中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川高法民一(2015)3号】号文件也对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是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原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将劳务作业分包定义为,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原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木工、砌工、抹灰、油漆等十三种作业类别属于劳务作业范围。上述行政主管部门规章内容表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指向的是工程施工中具有较强专业技术性的劳务作业,其对象是计件或者计时的施工劳务,主要指人工费用以及劳务施工的相应管理费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3月1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文件,其中第6点指出“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其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属于劳务分包:(一)劳务作业承包人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二)分包内容是劳务作业而不是工程本身;(三)劳务作业承包人一般仅提供劳务作业,施工技术、工程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均由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负责;(四)劳务费用一般是通过工日的单价和工日的总数量进行费用结算, 不发生主要 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的结算,不收取管理费。
根据原被告《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的是光伏区安装施工劳务,包括土建、安装、检测及试验、以及与工程有关的各种行政手续的办理等等,最终劳务费用按实际装机容量进行计算。结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93号】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本案《劳务施工合同》更符合“承包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就其施工交付的工程获得工程价款”的定以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标准,故此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务施工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劳务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三、本案《劳务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由于本案案涉工程经业主发包后,承包人与天水某集团公司签订了EPC施工合同,天水某集团公司又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EPC施工合同,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终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述《劳务施工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此,本案《劳务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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